扬子晚报网6月10日讯(记者姜天圣)日前,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(江苏)发布了一则行政处罚公告,丹阳市司徒镇宝三堰菜馆因生产经营超范围、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,被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。
公告
当事人设立于2014年12月5日,于2023年3月13日变更至现经营地址,于2023年5月17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,并同时开展餐饮经营活动至今,经营项目为“热食类食品制售、冷食类食品制售”。经营期间,当事人自述于2025年3月初在千家乐市场丹阳市云阳镇顾记农副产品商行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1袋规格为1KG/袋的亚硝酸钠,在清洗、浸泡猪蹄的过程中添加到清洗浸泡用水中,使用了1/5,剩余丢弃,处理过的猪蹄以68元/份对外销售,共计销售8份,剩余处理过的猪蹄当事人自行销毁。案涉亚硝酸钠货值金额为15元,获违法所得544元。
综上所述,丹阳市监局认为,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《关于进一步规范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添加剂管理的公告》(2023年第8号)第五条:…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应当采购、贮存、使用亚硝酸盐等国家禁止在餐饮业使用的品种,当事人超出该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,将亚硝酸钠用于餐饮食材加工,该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,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,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,并从轻处罚如下:一、没收违法所得544元;二、罚款50000元。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(末日为节假日顺延)将罚没款缴到江苏银行丹阳新市口支行。逾期不缴纳罚款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七十二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,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,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,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,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当事人如认为本机关存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,应当先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,可以再依法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,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。
